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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号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尚福林 二○○…

中国证监会令第20号
  2004年6月4日,中国证监会第9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现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生效。
  主席 尚福林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规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销售机构)宣传推广基金,销售基金份额,处理基金份额认购、赎回等活动。
  第三条 基金基金销售活动的基金管理人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基金管理人代理机构,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和基金销售协议的协议,遵循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值得信赖、勤奋、负责,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第五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定,基金行业协会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代销机构
  第七条 基金销售由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其他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办理。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受基金管理人委托办理基金销售。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销售资格。
  第九条 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
  (三)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规范稳定,近三年未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
  (四)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并得到有效实施;
  (五)有适合基金代销业务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设施;
  (6)有安全高效的技术设施处理基金销售、认购和赎回业务。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体系已与基金经理、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记机构进行在线和在线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标准;
  (七)制定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道德、应急措施等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制度;
  (8)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不少于部门员工人数的一半,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具有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工作经验;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证券公司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测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二)近两年未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三)未因违法行为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
  (4)无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营的重大变更,或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必须为实收货币资本;
  (2)高级管理人员取得基金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具有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工作经验;
  (三)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四)近三年未代表投资者买卖证券。
  第十二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
  (2)主要投资者是依法设立的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的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规范稳定。近三年未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三)取得基金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不少于员工人数的一半;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在申请期间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四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受理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申请,并作出审查和决定。
  第十五条 根据审慎监管原则,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基金宣传推广材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材料,是指向公众分发或公布的书面、电子或其他媒体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公众的宣传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等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的基金宣传推广材料,应当经基金管理人监督长提前检查,出具合规意见,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查,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广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股说明书一致,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预测基金证券投资业绩;
  (三)非法承诺收入或者承担损失;
  (四)诽谤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代销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
  (5)夸大或片面宣传基金、非法使用安全、担保、承诺、保险、避险、安全、高回报、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者认为无风险的词;
  (六)登载单位或个人推荐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除基金合同生效不足六个月的基金外,基金宣传推广材料可以登录基金和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去业绩。
  基金宣传推广材料发布过去业绩,基金合同生效六个月以上但不满一年的,应当发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一年以上但不满十年的,应当发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广材料发布之日起下半年的,也应当发布当年上半年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十年以上的,近十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应当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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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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