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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五章 基金份额的交易 第六章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第七章 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五章 交易基金份额
  第六章 认购和赎回基金股份
  第七章 基金的运作和信息披露
  第八章 变更、终止基金合同和清算基金财产
  第九章 基金股份持有人的权利及其行使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股东的利益,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履行受托人的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按照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享受收入和风险。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的经营模式。基金的经营模式可以是封闭、开放或其他方式。
  封闭式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批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开放式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认购或赎回的基金。
  国务院另行规定出售、交易、认购、赎回基金份额的方式,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条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类为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使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属于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
  第七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非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强制执行。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使用基金财产,应当履行职责,履行诚信、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第十条 基金经理、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销售机构可以成立银行间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必须为实收货币资本;
  (3)主要股东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声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其他金融资产管理。近三年无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
  (四)取得基金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与基金管理业务相关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设施;
  (六)内部审计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完善;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督原则,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应当说明原因。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以下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经理的基金从业人员:
  (一)因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受到处罚的;
  (2)董事、监事、厂长、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因经营不善或者因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承担个人责任的,自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结束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五年以上;
  (三)个人债务数额大,到期未清偿的;
  (4)基金经理、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机构的员工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5)律师、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投资咨询从业人员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取消资格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基金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熟悉证券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职位相关的工作经验。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拔或者变更,应当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证券交易和其他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依法筹集资金,办理或委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销售、认购、赎回和登记;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分别管理和记账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
  (四)根据基金合同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将收益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年基金报告;
  (七)计算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认购赎回价格;
  (八)处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
  (九)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簿、报表等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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