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确保基金及相关产品销售的适用性,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加强投资者教育,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办理基金股份销售、认购、赎回的基金经理,以及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基金销售的适用性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及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根据基金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向合适的基金投资者销售合适的产品。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做好销售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对基金销售行为的管理,降低销售过程中产品不匹配造成的基金投资者投诉风险。
第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使用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应支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中的应用。
第二章 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原则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投资者利益优先的原则。当基金销售机构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综合原则。基金销售机构应将基金销售适用性作为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基金销售适用性贯穿于基金销售的各个业务环节,对基金经理(或产品发起人,下同)、基金产品(或基金相关产品,下同)和基金投资者进行了解和综合评价。
(3)客观原则。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制定必要的标准和程序,确保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基金经理、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者的调查和评价应客观、准确,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基金投资者推广合适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4)及时性原则。基金投资者的风险评估和风险承受能力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第七条 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的基金销售机构,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慎调查基金管理人的方式和方法;
(二)设置基金产品风险等级、评估基金产品风险的方法或方法;
(3)调查和评估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方法和方法;
(四)对基金投资者投资基金产品提出匹配建议的方法。
第三章 审慎调查
第八条 基金代销机构选择代销基金产品时,应当对基金经理进行审慎调查和评估;基金经理在选择基金代销机构时,应当对基金代销机构进行审慎调查,以确保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
第九条 基金代销机构通过对基金管理人的仔细调查,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内部控制,可以将调查结果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或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基金对基金代销机构的仔细调查,基金管理人可以了解基金代销机构的内部控制、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账户管理体系、销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并将调查结果作为选择基金代销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审慎调查应优先考虑被调查方披露的信息;接受被调查方提供的非公开信息的,必须尽职调查信息的适宜性。
第四章 基金产品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的特定部门或第三方基金评级评估机构可以完成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估结果应作为基金销售机构向基金投资者推广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估具体体现在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上,基金产品的风险应至少包括以下三个等级:
(一)低风险等级。
(二)中风险等级。
(三)高风险等级。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等级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分风险。
第十五条 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估应至少基于以下四个因素:
(一)基金招股说明书中规定的投资方向、范围和比例;
(二)基金的历史规模和持仓比例;
(三)基金过去的业绩和基金净值的历史波动;
(四) 基金成立以来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估方法及其说明应提交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七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估结果应定期更新,过去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第五章 调查和评估基金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
第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完善基金投资者身份认证程序,核实基金投资者身份的合法合规性,履行反洗钱的法律义务。
第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投资者调查制度,制定科学完整的调查方法,规定明确合理的操作流程,调查评估基金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
第二十条 基金投资者的调查应具体反映基金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至少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一)保守型;
(二)稳定型;
(三)积极型。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前款所列类型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风险承受能力。
第二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投资者首次开立基金账户或者首次购买基金产品之前,对基金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估。
基金销售机构产品的基金投资者,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基金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追溯调查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通过面对面、信函、在线或分析现有客户信息来调查基金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
对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结果,应及时书面或电子反馈给基金投资者。
第二十三条 调查基金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至少应了解基金投资者的以下情况:
(一)投资目的;
(二)预期投资期;
(三)预期回报;
(四)投资经验;
(五)短期风险承受水平;
(六)长期风险承受水平。
第二十四条 调查问卷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问卷格式,提醒基金投资者在基金购买过程中注意基金产品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匹配。
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调查和评估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方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定期提示基金投资者更新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反馈,或定期更新现有客户信息的数据挖掘;过去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第六章 保证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内部控制,确保基金销售各业务环节适用性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总部负责制定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和程序,建立销售基金产品池,在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上建立和维护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功能模块。
在总部的指导和管理下,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实施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基金销售人员的适用性进行专项培训。
第三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基金产品与基金投资者的匹配方法,完成基金产品风险水平与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基金投资者推广合适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投资者的意愿声明添加到基金认购或认购申请中,要求基金投资者在认购或认购基金的同时确认,并在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上记录基金投资者的确认信息。
第三十二条 禁止基金销售机构强行销售与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违反基金投资者的意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自律管理基金销售适用性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拟申请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南的要求,制定为期不超过一年的基金销售适用性综合实施计划,补充和完善基金销售资格业务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和取得基金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制定一至三年的基金销售适用性综合实施计划,并在本指导意见实施后逐步满足各项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自我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