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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规: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监督员等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拔或者变更,应当报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查。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不得选择或改为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表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诚实、谨慎、勤奋、忠诚、负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 工作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六条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基金资格;
  (二) 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组织;
  (三) 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验和适合拟任职务的管理经验;
  (四)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基金从业人员无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五) 证券、银行、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近三年未受到行政处罚。
  第七条 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审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资格的申请和资格申请表;
  (二) 会议决议;
  (三) 前条第(三)项规定的经验证明;
  (四) 工作单位近三年出具的离职审计报告、离职审查报告或鉴定意见;
  (五) 对拟任人的调查意见;
  (六) 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七) 拟任人基金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证书复印件;
  (九)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
  (十)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前款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申请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为中文,一式三份。原件为外文,应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受理和审查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调查和谈话来审查拟任人。调查和谈话应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并由调查人员和拟任人签字。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选择或者改变的决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拟任人自取得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外,其资格自动失效。
  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的,其资格自离职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董事、基金经理职务,基金托管银行免除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交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独立董事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财务工作经验;
  (二) 履行职责所需的时间;
  (三) 近三年未在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拟任基金管理公司有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四) 与拟任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无利害关系;
  (五) 直系亲属不在拟任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报告材料应包括:
  (一) 董事任职报告及任职登记表;
  (二) 会议决议;
  (三)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九)项所列材料。
  独立董事的报告材料还应包括具有5年以上财务、法律或财务工作经验的独立董事的书面承诺,以及独立董事第二款第(2)项至第(5)项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验,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经理的报告材料应包括:
  (一) 基金经理的就业报告和就业登记表;
  (二) 会议决议;
  (三) 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验的证明;
  (四)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材料。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除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职务,基金托管银行免除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免职报告材料:
  (一) 免职报告;
  (二) 会议决议;
  (三) 免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免除基金经理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一)项  (二)项目规定的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审查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报告材料。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机构改正。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的任职和免职报告材料。
  董事、基金经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更换。任免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三章 基本行为准则
  第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应当维护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当基金股东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基金股东利益优先的原则。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股东利益的活动,也不得从事与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托管银行服务的合法利益发生冲突的活动。
  第二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认真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谋取私利,未经规定程序不得离职。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认真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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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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