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规则第4号
编制和披露基金投资组合报告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组合报告的编制和披露,保护基金股东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基金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等公开披露信息文件中编制和披露基金投资组合报告时,除遵循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和格式外,还应遵循本规则的相关要求。
第三条 本规则是编制和披露基金投资组合报告的最低要求。对投资者作出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无论本规则是否明确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均应披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可以根据基金产品的特点和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和修改,而不影响披露内容的完整性。
第四条 基金投资组合报告披露基金资产组合时,应列出期末股票、债券、银行存款、清算准备金、其他资产的总额及其占基金总资产的比例(%)。
第五条 基金投资组合报告披露按行业分类的股票投资组合时,应当列出按行业分类的股票市值和总额,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和总额。指数基金既有积极投资,又有指数投资的,应当列出按行业分类的股票投资组合和总额。
第六条 基金投资组合报告披露按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的股票明细时,至少应列出股票代码、股票名称、数量、期末市值和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指数基金具有积极投资和指数投资的,应当按照积极投资和指数投资分别列出股票明细。
第七条 披露报告期内股票投资组合的重大变化时,应当列出基金投资组合报告:
(一)报告期内累计买卖价值超过期初基金资产净值2%(报告期内基金合同生效的基金,期末基金资产净值2%)的股票明细,至少应披露累计买卖价值前20名的股票明细。具体包括股票代码、股票名称、本期累计买卖金额、期初(或期末)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二)整个报告期内买卖股票的总成本和总收入。
第八条 基金投资组合报告披露债券投资组合时,债券投资的市值及总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及总市值(主要包括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等)应列出。
第九条 基金投资组合在披露按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的债券明细时,至少应列出债券名称、市值和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
第十条 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披露报告附注,进一步说明投资组合作。
(1)报告期内基金投资的十大证券发行人被监管部门调查或者在报告编制日前一年内受到公开谴责或者处罚的,应当说明股票的投资决策程序。
(2)在基金投资的前十大股票中,如果超过基金合同规定的备选股票数据库,应说明相关的投资决策程序。
(三)列出其他资产的构成。
(4)可转换债券在转换期间持有的细节,至少包括可转换债券的代码、名称、期末市值和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4年7月1日起生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5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南》附件4: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和格式(试行) 同时废止《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的补充通知》(证监基金字[2000]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