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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用他人名义贷款被认定侵犯姓名权

盗用他人名义被认定侵犯姓名权2007年7月,公务员赵某申请住房贷款,被告知其名下已有20万元逾期还贷的不良记录。赵某从未向银行贷过款,后经调查发现,其在五年前现金购买单身宿舍时,曾将复印件留存于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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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用他人名义贷款被认定侵犯姓名权

2007年7月,公务员赵某申请住房贷款,被告知其名下有逾期还款20万元的不良记录。赵从未向银行借过钱。经调查发现,五年前他用现金购买单身宿舍时,将身份证复印件留在业主胡处办理转让手续,胡秘密再次复印。2002年,胡利用赵的身份证复印件与银行工作人员江勾结,利用江的权力,冒用赵的名义从银行借20万元投资股市。

随后,胡某、江某陆续归还贷款,但2006年上半年,由于炒股亏损,胡某、江某丧失还款能力,到期未归还剩余10万元贷款。得知情况后,赵与银行协商,要求银行消除其不良信用记录,但银行只惩罚员工江,拒绝了赵的要求。赵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命令被告银行立即消除他在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命令胡、江和银行恢复声誉、道歉和精神损害。

[评析]

在本案的判决中,有两种分歧:第一种观点是,银行、胡、江的行为导致赵在银行有不良贷款记录,属于赵的名誉贬低,包括金融声誉,应被认定为侵犯了赵的名誉权;第二种观点是胡、江和银行的行为属于对赵姓名权的侵犯。

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有权根据规定决定、使用、变更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具体来说,名称权包括:自然人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姓名变更权,侵权形式为:干涉他人姓名使用,未经他人同意使用和伪造他人姓名。胡和江的行为是典型的盗用和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而银行忽视了审查,错误地将赵的姓名输入了不良贷款信息系统。未经他人同意使用姓名,损害他人利益,构成对赵姓名权的侵犯。当然,从结果来看,这种行为贬低了赵的财务声誉,似乎侵犯了赵的声誉,但这种损害属于侵犯姓名权的结果,两者是行为手段和行为结果之间的竞争,产生了相关的吸收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胡、江只是故意使用赵的名字,两人积极还款后,没有贬低赵的财务声誉和故意侵犯其名誉权,因此,吸收侵犯名誉权,以更好地反映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因此,本案应被视为侵犯名称权。

其次,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声誉是民事主体因其风格、行为、观点、道德、才能、信用、风格等社会和自我意识的综合评价,声誉是民事主体享有自我属性和自我价值的社会客观评价。因此,名誉权具有社会评价属性。但目前,中国的不良贷款记录仅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信用证系统中显示,并不对公众开放。因此,不良贷款记录没有社会评价属性。因此,银行、胡、江的行为不应被视为对名誉权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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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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