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以维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的市场秩序,保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费用,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基金份额的费用。
前款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经理和其他机构。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创新封闭式基金和其他基金品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简单、清晰的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不断完善基金销售信息披露,防止不正当竞争。
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销售费用的监督控制机制,继续提高基金投资者的服务质量,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的公平、有序、标准化。
第二章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
第五条基金销售费用包括基金认购费(认购费)和赎回费。
货币市场基金和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基金产品不收取认购费(认购费)、赎回费的,基金管理人可以继续按照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销售服务费。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可以收取认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认购金额的5%。
基金管理人可以收取基金份额认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认购金额的5%。
认购费和认购费可以在基金份额销售或认购时收取,也可以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基金产品同时设置前端收费模式和后端收费模式的,前端收费的最高认购(认购)率应低于相应的最高认购(认购)率。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其认购(认购)金额,对选择前端收费方式的投资者适用不同的前端认购(认购)费率标准。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持有期限,向选择后端收费方式的投资者申请不同的后端认购(认购)费率标准。持有期少于3年的投资者,基金管理人不得免除后端认购(认购)费。
第七条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股份赎回的,除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货币市场基金和其他品种外,应当收取赎回费。
基金管理人应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25%纳入基金财产;对于投资于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债券基金的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和招股说明书中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赎回费。
第八条对于短期交易的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和招股说明书中约定按照下列费用标准收取赎回费:
(一)持有期少于7天的投资者,收取不低于赎回金额1.5%的赎回费;
(二)持持续持有期少于30天的投资者,收取不低于赎回金额0.75%的赎回费。
按上述标准收取的基金赎回费应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第九条基金销售机构通过互联网、电话、移动通信等非现场方式开展自助交易业务的,可以与基金经理协商,对自助交易前端的认购费实行一定的折扣。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货币市场基金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品种。
第十条基金股东在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不同基金之间转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转让基金的赎回费和转让基金认购费之间的差额收取费用。当转让基金的认购率低于转让基金的认购率时,费用差额为转让基金金额计算的认购费用差额;转让基金的认购率高于转让基金的认购率时,不收取费用。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上述收费标准设定转换率。
基金转换后,转入的基金股份的持有期自转入的基金股份确认之日起重新计算。
上述费用包括赎回费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比例计入转让基金的基金财产。
基金经理应当公基金转换业务时,应当公布相关费用的收取方式、费率水平和计算公式,并以具体数字为例。
第三章基金销售费用规范
第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执行制度,完善内部监督反馈制度,加强后台管理制度对费率的合规控制,加强对分支机构基金销售费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和招股说明书向投资者收取销售费用;未经招股说明书规定和公告,不同投资者不得适用不同的费率。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认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比例,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经理的基金产品前,总部应当与基金经理签订销售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根据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所有权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和销售活动产生的相关费用,客户维护费用从基金管理费中列出。
基金经理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中明确规定销售费用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除客户维护费用外,销售费用不得签订其他补充协议。
基金经理不得向销售机构支付基于销售基金所有权的客户维护费,不得支付基金销售协议以外的销售佣金或奖励。
第十五条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签订销售协议或者销售基金的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
(二)为排挤竞争对手,降低基金收费水平;
(三)擅自变更基金投资者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或者通过先收后退、财务处理等方式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四)通过抽奖、回扣或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五)募集期间认购费用打折;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扰乱行业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和基金份额销售公告中注明以下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
(一)基金销售费用收取的条件、方式、用途和费用标准;
(二)以简单明了的格式和例子向投资者说明基金销售费用水平;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销售费用信息。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年度报告中披露从基金财产中提取的管理费、托管费和基金销售服务费的金额,并说明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的客户维护费的总额。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监督审计报告中列出基金销售费用的具体支付项目和使用情况,以及从管理费中支付的客户维护费用总额。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有权对基金销售机构执行本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行政监督措施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0年3月1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