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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85号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提高证券投资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的合法合规运作水平,加强公司内部控制,促进督察长有效履行职责,切…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事管理条例》的通知

           [2006]85号

基金管理公司:

  为提高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的合法合规经营水平,加强内部控制,促进监事有效履行职责,有效保护基金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将制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事管理条例》,现发布,请遵守。

                     中国证监会

                     二○○六年五月八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合法合规经营水平,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加强内部风险控制,促进监督员有效履行职责,有效保护基金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监督员是监督检查基金和公司经营的合法合规和公司内部风险控制的高级管理人员。

  督察长履行职责时,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为基本出发点,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当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第三条 督察长要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专业诚信,勤勉尽责。

  第四条 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提供必要条件,确保督察长独立有效地履行职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有关派出机构依法对督察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督察长职责

  第六条 监督员负责组织和指导公司的监督和审计。监督员履行职责的范围应涵盖基金和公司经营的所有业务环节。

  第七条 督察长履行职责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基金销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招股说明书的规定,是否存在误导、欺诈投资者、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

  (2)基金投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是否遵守公司制定的投资业务流程等相关制度,是否存在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行为,不公平对待不同投资者的利益转移和不公平对待;

  (3)基金和公司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是否存在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4)基金运行是否安全,信息技术系统运行是否稳定,客户数据和交易数据是否备份有效保存,延迟交易和数据丢失;

  (五)公司资产是否安全完整,是否被抽逃、挪用、非法担保、冻结等。

  督察长发现基金和公司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重大问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有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八条 监督员监督检查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公司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和修改各项业务规章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

  (二)公司是否制定并实施各项业务的相应风险控制制度;

  (三)公司员工是否严格有效地执行公司规章制度。

  第九条 督察长应当对公司推出新产品、开展新业务的合法性和合规性提出意见。

  第十条 检查员应注意员工的合规性和风险意识,促进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水平的提高和合规文化的形成。

  第十一条 监督员应指导和督促公司妥善处理投资者的重大投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督察长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全体董事提交工作报告,并在董事会和董事会设立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定期会议上报告基金的合法合规情况和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

  第十三条 督察长应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

  第十四条 监督员有充分的知情权和独立的调查权。监督员有权参加或参加公司董事会、业务、投资决策、风险管理等相关会议,并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查阅公司的相关文件和档案。

  第十五条 检查员应及时通知总经理及相关业务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建议,监督整改措施的制定和实施;检查员应向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督察长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及有关派出机构报告下列情形之一:

  (一)基金及公司违法行为;

  (二)基金及公司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隐患;

  (三)监察长依法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上述情况,督察长应密切跟踪后续整改措施,并向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处理情况。

  第三章 监督员的执业素质和行为准则

  第十七条 监督员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条件,具有3年以上监督审计、风险管理或者证券、法律、会计、审计等业务经验,诚实信用,有良好的行为和职业道德记录。

  第十八条 督察长履行职责时,应保持充分的独立性,对基金和公司经营的合法合规和公司内部风险控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

  督察长不得屈服于任何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压力或者受其他机构和个人的不当影响,拒绝侵犯基金股东利益的指示或者指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有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督察长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以身作则,遵守法律法规、公司制度和有关业务程序。

  第二十条 督察长履行职责时,应当避免与督察长本人发生利益冲突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检查员应及时发现和关注基金和公司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具有应有的专业谨慎、专业敏感和专业素质。

  第二十二条 督察长要认真负责,保留工作底稿和工作记录,出具的报告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建议合理。

  第二十三条 督察长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对履行职责所掌握的非公开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向其他机构和人员泄露非公开信息,或者利用非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开展证券投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督察长要加强学习,熟悉与基金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和业务知识,努力学习业务,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二十五条 督察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离职守,无故不履行职责;

  (二)授权他人违反规定履行职责;

  (三)兼任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职务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活动;

  (4)隐瞒或虚假报告基金和公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或重大风险隐患;

  (五)利用履行职责谋取私利;

  (六)滥用职权,干预基金和公司的正常经营;

  (七)损害基金股东或者公司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督察长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并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监督员的任职条件、提名方式、任期、任职和解聘程序、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聘请督察长,应当对拟任候选人进行尽职调查,充分了解其工作背景、守法、诚信记录、资格、专业素质和工作能力,确保其符合规定的工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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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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