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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命令 (第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2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三节 持续信息披露
  第四节 禁止交易
  第四章 收购上市公司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章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本法,规范证券发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
  第三条 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发行和交易原则。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循自愿、有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
  第六条 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和保险业务机构建立。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在国家集中统一监督管理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或者批准;未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第十一条 公开发行股票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
  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提交的申请文件的格式和提交方式,由依法负责审批或者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发行证券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律职责,确保其发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立发行审计委员会,依法审查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计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外聘请的相关专家组成,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投票,并提出审计意见。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发行审计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任期和工作程序,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按照法定条件批准股票发行申请。审批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批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人的礼物;不得持有批准的发行申请的股份;不得私下联系发行申请人。
  国务院授权的规定,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
  第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或者批准的,应当说明。
  第十七条 经批准或申请经批准或者批准后,发行人应当在证券公开发行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布募集文件,并将文件放在指定地点供公众参考。
  在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披露之前,任何知情人都不得披露或披露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第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撤销;未发行证券的,应当停止发行;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格计算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第十九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应当对发行人经营和收益的变化负责;由此变更引起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发行新股的条件,可以公开募集或者配售给原股东。
  上市公司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的用途使用。变更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的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未经股东大会批准擅自变更用途但未改正的,不得发行新股。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用代销或者包销。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所有未售出的证券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按照协议购买发行人所有证券或在承销期结束时购买所有剩余证券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独立选择承销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时,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说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类型、数量、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和日期;
  (五)代销、包销费用及结算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的,应当核实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现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开发行的证券总票面价值超过500万元的,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二十六条 证券的代销和包销期不得超过90天。
  证券公司包销期间,证券公司应当保证代销、包销的证券先卖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提前预留代销证券和预购、保留包销证券。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应当在包销期满后15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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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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