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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 2000年10月8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的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沪、深证券交易所,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会内各部门:…


── 2000年10月8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的通知

  证券监管办公室、办公室、特派办公室、专员办公室、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会议各部门: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中国证监会 2000年10月8日

  第一条 为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规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的公开募集、设立、运营及相关活动,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保护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与该活动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不规定的,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开放式基金可以在规定的场所和开放时间内, 投资者向基金管理人申请认购基金单位;或者基金管理人应基金投资者要求赎回投资者持有的基金单位。

  第四条 开放式基金由基金经理设立。

  开放式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批。

  第五条 除《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条外,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
除规定(四)、(五)项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投资方向明确、合法、合理;

  (二)基金组织形式和经营模式明确;

  (三)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 基金管理人除按照《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开放式基金实施方案及有关文件。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中国证监会不接受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申请:

  (一)国家有关部门正在调查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由于公司高级管理层的变更、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可能或对管理的基金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开放式基金设立申请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立募集资金;募集资金6个月以上未开始设立的,原申请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原申请内容未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 开放式基金的募集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募集期限自招股说明书公告之日起计算。

  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才能成立开放式基金:

  (一)募集期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

  (二)在募集期内,最低认购户数达到100人。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得设立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募集费、募集资金和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并自募集期满之日起30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第十条 在开放式基金成立后的存续期间,其有效持有人数连续20人 连续20个工作日最低基金资产净额不足100人或不足5000万元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上述情况的原因和解决方案。

  第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可以限制单个账户持有开放式基金单位的比例,并在基金招股说明书中注明。

  第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成立初期, 可在基金合同和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期限内只接受认购,不得赎回,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可以在基金合同和招股说明书中注明预期基金规模, 达到预期基金规模后,不再接受认购申请。

  第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托管人除遵守《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持有基金资产;

  (2)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认购、赎回符合基金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3)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计算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认购、赎回和注销价格;

  (4)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投资融资条件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5)在定期报告中发布托管人的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经营各个重要方面;基金管理人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还应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第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除遵守《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基金收益分配方案根据基金合同确定;

  (二)编制公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

  (三)处理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

  (4)确保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文件或材料;并确保投资者能够随时查阅与基金合同规定的公共信息,并获得相关信息的副本。

  第十六条 基金单位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立即公告, 纠正,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0.5%时,基金管理人应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因基金单位计价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投资者获得赔偿的方法。

  第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 基金管理人可以直接办理认购和赎回业务,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办理。

  委托其他机构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认购、赎回业务的,应当与有关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商业银行和其他机构可以接受基金经理的委托,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认购和赎回业务。

  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商业银行开设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认购、赎回业务。

  第十九条 申请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认购、赎回业务的机构, 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管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认购、赎回业务的部门;

  (二)对开放式基金业务有足够熟悉的专业人员;

  (三)商业网络便捷有效;

  (四)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认购、赎回业务有安全高效的技术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基金经理或其他机构及其经营者, 在直接或者代表开放式基金单位办理认购、认购、赎回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行业公认的法律、法规、道德标准和行为准则,不得误导、欺骗投资者。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注册业务, 商业银行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也可以委托办理。

  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商业银行办理开放式基金注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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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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